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公安部门通报,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街道办事处云露社区马鞍街52号对海口琼山乐和业日用品店进行全方位检查。检查时该店经营者王燕被公安部门传唤接受调查,执法过程由公安民警全程见证。该店现场悬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7MA5T2BF17E),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塑料袋、一次性杯子,部分塑料袋标注背心型材质为PE,部分塑料袋标注点断式保鲜袋材质PE,部分无任何标签。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扣押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2024年8月15日被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截至2024年9月13日,扣押期限已满。依据相关规定,对处于扣押状态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解除扣押。 经查,当事人在明知海南省实施禁塑规定的情况下,购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盒、碗、盖、杯、吸管等)等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储存在海口琼山乐和业日用品店内。当事人2024年8月15日被查扣的塑料制品货值共计275.7元。 其中“康为点断式保鲜袋”、“康为点断式保鲜袋”、“康为PE高级食品保鲜膜”、“康为点断式保鲜袋”、“万和食品保鲜袋”为平口保鲜袋和保鲜膜,不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其中“四季财合PE保鲜袋”、“四季财合PE保鲜袋”、“豪康PE保鲜袋”、“豪康PE保鲜袋”、“豪康PE保鲜袋”、“豪康PE保鲜袋”、“850康为系列袋子”标示塑料材质为PE,“耀康航空杯”标示塑料材质为PP。其余“降解环保袋”、“红色塑料袋PE大”、“红色塑料袋PE中”、“红色塑料袋PE小”、“白色塑料袋中”、“白色塑料袋小”等6种未明确材质的产品,经海南省检验测试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含有聚乙烯(PE)成分。当事人确认了被扣押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提供相关这类的产品价格。具体产品信息见表一。 因2024年8月15日是东方市公安局负责现场执法,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向东方市公安局发函协查,请公安部门协助提供当事人涉及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安部门提供了询问笔录等材料。 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存台账记录,没有销售单据凭证,没办法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及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情况,可以说明当事人存在采购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但无法直接证明其采购的产品都属于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且当前无销售凭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违法来得到的无法计算。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这类的产品的价格,其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货值以被扣押的产品货值计算。 经核实,当事人于2022年9月23日因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受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处理书,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依法解除扣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进货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协助提供禁塑案件相关材料的函》、公安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转账记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明知海南实施禁塑规定,采购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4.《检验报告》(编号:QZJW2025HG0112-QZJW2025HG0117),证明“降解环保袋”、“红色塑料袋PE大”、“红色塑料袋PE中”、“红色塑料袋PE小”、“白色塑料袋中”、“白色塑料袋小”等6款涉案产品的材质含有聚乙烯(PE)成分。 5.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笔录,物品照片,证明当事人储存14种货值共计275.7元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2〕170号),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23日因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受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5年5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能要求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5年6月11日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我单位于2025年6月11日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1.其家公家婆年纪大,身患多种疾病,其需要负担治疗费用并照顾老人;2.需要照顾孩子给孩子提供生活费3.其丈夫身患残疾,主要靠其自己一个人支撑整个家庭等意见。请求批评教育为主,从轻处理。听证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恰当,维持拟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2020年施行,现行有效):“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之规定,构成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在2024年12月1日前,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2020年施行,2024年12月1日修正前有效):“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之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于2022年9月23日因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受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受到处罚后当事人仍存在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较长。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说明情况。综合考量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建议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426适中裁量阶次:“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超过3.7万元且不足7.3万元的罚款。”的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2020年施行,现行有效)之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2020年施行,2024年12月1日修正前有效)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的行政处罚代收点缴纳罚没款(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户: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001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时间(08:30-12:00 14: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